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垣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垣曲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5-12 11:22      来源: 垣曲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YC04100/2023-01162 发布时间 2023-05-12
发布机构 垣曲县人民政府 文号 垣政办发〔2023〕18号
主题词 综合政务 体裁 政办发

县直有关单位:

  《垣曲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垣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垣曲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城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考周边县(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县供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垣曲县县城城区范围内、县城城中村、周边村庄,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涉及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单位是指垣曲县人民政府授权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住建局作为我县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供热企业、热力换热站、主管网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自然资源、发改、生态环境、供电、人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集中供热属于县城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集中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区供热规划区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集中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单位要制定施工计划、方案、预算报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好资金保障。开工前三天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批准,明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路段以及施工的质量、技术、安全等具体责任人,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做出质量、技术、安全承诺和按期完工承诺,做好施工安全保障和维护,确保工程质量达标,杜绝恢复的路面出现下沉现象。

  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 经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政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条 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组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组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

  第十一条 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县城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热单位沟通,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专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管网穿越单位、小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无故阻挠。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县城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换热站及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小区内、庭院内、用户室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单位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由供热企业代建的庭院管线及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四)供热转换站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要加大智能化检测和管理的相关投入,在保障自身监管的同时还要确保供热主管部门能够利用APP平台对热源厂、换热站出回水温度和压力进行实时检测,建立数据台账。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要在上一年度供热结束后及时做好设备、管网的保养维护。要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突发事故等条件下应急预案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用户签订用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供热主管部门要把居民对供热质量的投诉率,作为每年考核和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通知用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单位及时通知供热用户。一般故障供热企业应在3小时查明原因,抢修时间应控制在8小时以内;发生重大故障,抢修时间应控制在24小时以内。

  第二十条 供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延长供热期不超过3天的不另行计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为用户供热,室内温度应保障20℃±2℃,顶户、边户不低于16℃。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公开服务电话,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企业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隐患应立即向供热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并配合做好防护。供热单位或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于当年5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要及时受理,供热企业不受理或受理后一个月内无落实的,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反映。供热主管部门接到用户反映后需及时对接供热企业落实具体原因并于15日内向用户反馈解决。

  供热企业受理供热用户和单位申请后,需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备。要合理安排工期,明确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施工,规范回填。供热主管部门要全程跟踪,做好监督管理。

  新建小区整栋建筑,整体入网达100%,当年入住率不低于70%,供热管网、设施建设完成,经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供热企业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供热企业必须保证供暖。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要合理安排每年供热计划,明确工程施工、竣工具体时间,供热计划实施前,需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备并获得批准,10月15日前必须完成主次管网的开挖回填工程。

  供热企业不得对有控制装置的报停用户采取切断入户管线的管理方式,应采取科学合理的管控措施;报停期间如用户申请恢复供暖,供暖条件允许时,用户补交当年采暖季全部费用,供热企业应为用户恢复供暖。

  第三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私自安装放水装置。  

  (二)擅自连接供热管网、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私自占用楼道内的管道设施。

  (六)其它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使用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取暖用户反映、投诉室内温度低于18℃的、顶户、边户低于16℃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查核实,分析确定造成温度过低的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在供热过程中供水温度、压力低等原因造成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度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10%;平均室温在10度及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当期全部热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集中供热费用收取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企业必须按照发改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计价制度,逐步实行用热计量收费。管道接口、建设费用按照国家、省发改部门出台的政策和相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热费用实行监管制,每年供热费用收取后,供热企业使用计划,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备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缴纳时间为11月10日前,居民住宅、非居民供热费用均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实行计量收费。

  第三十九条 供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按规定及合同约定交纳基础供热费用,逾期不缴纳供热费或报停的加收违约金,否则供热企业有权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

  已接入集中供热的小区和单元楼新增用户入网,供热负荷及接入条件允许,无任何问题、纠纷的,供热企业不得拒接和收取以前供暖季的热损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供热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若出现以下行为,县政府将无偿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追究供热企业相关法律责任。

  (一)违反《山西省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垣曲县城区集中供热PPP 协议》约定行为的。

  (三)出现重大失误,社会舆论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供热企业有权利停止供热,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损坏供热管网和设施或照价赔偿,并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七)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政府部门接管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六条 供热企业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违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垣曲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0日起施行,暂定实行期5年。

文件:垣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垣曲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