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垣曲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垣曲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医疗救助办事程序,促进我县医疗救助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形式”的工作方针,在做好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资金稳定,运行规范,及时有效,方便群众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第二章 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成立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领导;县民政局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构,县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构配备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工作力量;乡镇民政办负责本地医疗救助初审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做好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
(一)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法规、政策;
2、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和各项工作制度;
3、负责全县医疗救助工作的报表统计、数据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分析医疗救助工作情况,提出解决工作中疑难问题的对策;
4、指导乡(镇)等基层单位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5、编制医疗救助资金预算,负责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
6、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7、负责部门之间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综合协调。
(二)乡镇民政办的主要职责
1、负责上级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在本乡镇的落实;
2、负责本乡镇医疗救助对象资格的审查和上报;
3、负责医疗救助资金(折)的发放;
4、指导村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三)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1、根据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委托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评议、公示和上报工作;
2、协助做好资助参合参保的有关工作;
3、向上级反映本村(社区)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4、向本辖区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5、做好上级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管,确保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价廉、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县财政局负责筹措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并会同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县卫生局农合办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制订面向救助对象的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救助对象过程中,应核对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低保证》、《重点优抚对象补助领取证》,做到人证相符、证证相符,并对持证对象实施优惠和减免。要对无力交付住院押金的五保、低保和重点优抚对象出具收取住院押金数额证明。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和病种
第七条 救助对象。城乡医疗救助主要对象为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在保障主要对象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前提下,可将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含1.5倍)、成员患重病医疗费支出较大、基本生活明显困难的群众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原则上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八条 救助病种。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不受病种限制。医前救助限于急需住院治疗的重大疾病。临时救助和大病关怀救助限于尿毒症(肾衰竭)、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脑中风、重症肝病(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外伤性重要脏器破裂、颅脑损伤、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重度精神病、红斑狼疮、脑性瘫痪、白血病、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重度烧伤、重度心脏病等重大疾病。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方式、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九条 资助“参保”、“参合”
资助无力缴纳个人支付费用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和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资助标准
全额资助农村五保户、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部分资助农村低保中的一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由县民政局根据救助工作实际做出资助决定。
全额资助县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对自愿参保的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二)办理程序
1、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办理程序
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象,按县农合办规定,在年度参合时间内,由乡镇民政办将资助对象名单报县民政局审核,乡镇民政办再将审核后的名单交乡镇农合机构,统一办理本乡镇全额资助对象的参合手续,并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部分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象,由乡镇民政办造具资助对象名册,经县民政局复核确定后,交于乡镇农合机构办理参合手续,并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2、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程序
城市低保对象按照县医保中心规定,在办理时段内,向其户口所在地经办机构出示有效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缴费时按规定的特补标准减免,并进行相关登记。县医保中心汇总后送县民政局审核,并按审核后的名单办理资助对象的参保手续。
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以残疾人身份参保,按照县医保中心规定,在办理时段内,由县民政局造具资助对象名册,交予县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医前救助
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但又一时无钱交付住院押金的救助对象可给予一定款额的医前救助,帮助其及时入院治疗。
(一)救助标准。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保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医前救助不超过3000元;其他困难家庭人员医前救助不超过2000元。每个受助对象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医前救助。
(二)办理程序。救助对象向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低保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抚恤补助领取证、疾病诊断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接诊医疗机构收取住院押金数额证明。
县民政局发放《医前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居)委会签署证明意见,乡镇民政办(社区办)调查签署审核意见后,批准其享受规定限额的救助。
第十一条 住院救助
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实行按比例救助。
(一)救助基数。救助基数=住院医疗总费用—“医保”或“农合”报销费用。
(二)起付线。 对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的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农村低保对象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的住院救助中,救助基数大于1000元者方可申请医疗救助。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救助中,救助基数大于2000元者方可申请医疗救助。
其他救助对象住院救助中,属于农村人口的,救助基数大于5000元者方可申请医疗救助,属城镇居民的,救助基数大于10000元者方可申请医疗救助。
(三)救助比例。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在救助金额达封顶线以前,救助比例不低于救助基数的80%。城乡低保对象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在救助金额达封顶线以前,救助比例不高于救助基数的40%;其他救助对象按不高于救助基数的20%救助。
(四)封顶线。城市“三无”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同年度内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城乡低保对象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同年度内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其中个别对象救助基数高于50000元的,封顶线设为15000元。“其他基本生活明显困难的群众”同年度内医疗救助封顶线为农村5000元,城镇8000元。
(五)办理程序。
1、救助对象凭县农合办或县医保中心的补偿、报销单据(未参保、参合的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或非定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支付凭证原件)和本人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垣曲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同时还应提供《低保证》、《五保证》、《抚恤补助领取证》等证件。无居委会管辖的非农业户籍的救助对象,可直接向乡镇政府民政办提出救助申请。
2、村(居)委会审查后报乡镇民政办审核。
3、乡镇民政办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4、县民政局审批后发放救助金。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
在住院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沉重,并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可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
(一)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经住院救助后,个人医疗费负担仍高于30000元者,方可申请临时救助。受临时救助的对象个人医疗费负担低于50000元的,临时救助金额不低于1000元,但不高于3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50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金额不低于3000元,但不高于5000元。
(二)办理程序。
1、凭县农合办或县医保中心的补偿、报销单据和本人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垣曲县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2、村(居)委会审查后报乡镇民政办(社区办)审核。
3、乡镇民政办(社区办)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4、发放救助金。
第十三条 大病关怀救助。
对患有救助病种规定的重大疾病,病情处于晚期医治无效,并拒绝到医院接受治疗的救助对象,在当年还未得到过医疗救助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县民政局审批后,可给予终身一次性的大病关怀救助。
(一)救助标准。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对象和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按一次性3000元的标准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按一次性2000元的标准救助,其余对象按一次性1000元的标准救助。已得到关怀救助的对象如再申请住院救助,需从住院救助金中扣除关怀救助金额。农村集中五保供养对象不纳入关怀救助范围。
(二)办理程序。
1、救助对象向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低保金领取证、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及疾病诊断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2、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根据救助对象病情及意愿、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指导符合大病关怀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或家属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社区居委会报社区办审核后报县民政局,乡镇民政办直接报县民政局。
3、县民政局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批,对符合大病关怀救助条件的,准予实施救助,并发放救助金。
第十四条 医疗优惠减免。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凭《低保对象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抚恤补助领取证》及居民医保卡等有效证件到县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优惠减免政策:1、门诊患者免收门诊诊疗费(不含材料费)、病历工本费、急诊观察床位费;2、常规化验费,心电图、脑电图、B超、放射透视等检查费减收20%;3、大型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减收20%。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资金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民政部门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根据晋民字〔2005〕60号文件,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分担,比例为4:4:2;根据晋民字〔2005〕155号文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分担,比例为4:3:3。县财政局要根据民政部门依据上年度支出情况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同时,要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建立与救助对象和业务量挂钩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根据运民字(2009)78号文件精神,按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和民政局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人数,安排每人每年不低于3元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县民政局要科学合理安排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每季度根据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向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并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使用专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在资金使用安排上,用于救助对象参合、参保资助资金要按标准及时足额到位。用于住院救助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60%,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总额不高于当年资金总收入的10%,用于关怀救助的资金不高于当年资金总收入的10%。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必须达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收入(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收入=上年度资金结转+本年度各级财政投入的医疗救助资金和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的85%以上。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要做到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县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办理资金的汇集、拨付等业务。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住院救助资金和其它救助方式的备付金从财政专户核拨到民政局医疗救助支出账户。县民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支付业务。要减少救助资金的发放环节,提高效益,根据每季度审批情况,对城乡救助对象实行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骗取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侵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乡特殊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每季度一次。参合、参保的救助对象在报销后(未参合、参保对象在出院后)的三个月内应当提出救助申请,申报超出规定时间民政部门不予救助。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民政部门委托家庭收养的孤儿如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只能按一种身份就高标准享受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核定住院医后救助金额时应扣除已报销的资金、商业保险赔付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医前已救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整容矫形、镶牙、配镜、康复保健等产生的医疗费用;
四、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五、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需修改,须由县民政局提出修改意见,经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垣曲县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和《垣曲县农村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