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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制度

发布日期:2023-02-03 11:26      来源: 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本页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有效发挥听证功能,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垣曲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以下简称“县复议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承办本辖区内行政复议案件的案件听证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是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召集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相互质证、进行辩论,并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听证的,不予公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组织听证:

  (一)案情特别简单的;

  (二)明显不属于受案范围的;

  (三)召开听证会审理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化解的;

  (四)缠诉滥诉的案件;

  (五)当事人身份特殊,不便召开听证会议的;

  (六)其他不适宜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五条  县复议局决定组织听证会的,应在确定召开听证会之日的前3个工作日发送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等内容告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参与听证会的人员身处外地的,应当预留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六条  听证会可以在复议听证室召开,也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县复议局有权对听证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关内容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七条  行政案件听证由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负责,一般情况下主办人为听证主持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审理。县复议局负责人指定另外两名听证员,必要时由县复议局负责人主持。

  第八条  申请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同一行政案件申请人数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代表可以集体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九条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县复议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行政决定直接影响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县复议局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权利义务一般等同于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托人中必须有1名熟悉涉案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听证会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并可在听证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等。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各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听证会审理时如各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可直接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人员应宣布听证会纪律,并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出席。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与人没有出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确定是否需要延期举行或者中止听证。决定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经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要听从听证人员的指挥,未经许可不得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进行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听证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所涉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材料依次互相质证。

  第十四条  经县复议局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听证人员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听证人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申请人、第三人自行调查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听证人员,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县复议局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记录人宣读,双方当事人可质询。

  第十五条  勘验人、鉴定人应邀参加听证会的,首先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各当事人发表意见。经听证人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员、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回避的,记录人、其他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县复议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听证后及时提出案件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经各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归入案卷保存。

  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