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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日期:2023-02-03 11:28      来源: 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本页

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六)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九)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一)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二)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违法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收缴行政复议工作证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