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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发布日期:2023-02-03 11:31      来源: 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本页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调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垣曲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以下简称“县复议局”)开展调解化解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县复议局工作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或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开展案前、案中和案外调解,做到耐心倾听、细心分析、诚心化解。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方式和结果。

  第四条  推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调解。县复议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期间,可以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劝导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撤回申请;

  (二)对属于需要补正情形的,可以在补正通知中一并提出调解处理的建议;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在受理前可以建议申请人与相关行政机关调解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县复议局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争议原因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四)涉及行政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

  (六)拟驳回申请的案件;

  (七)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指派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承办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代表、咨询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

  第七条  组织听证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或者听证结束后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审理期间进行调解,可以按以下不同情形处理:

  (一)涉及金额裁量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提出调解方案;

  (二)申请理由和请求不成立的,引导申请人撤回申请,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因调解需要中止审理的,应当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报县复议局负责人批准。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归卷存档。

  第十一条  经调解,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申请的书面申请,可以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调解达成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捺印。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市复议局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签订后,承办人应引导申请人当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续应跟踪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发现行政机关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下发责令履行意见书。

  第十四条  调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调解情况应当在处理决定中载明。

  第十五条  在办理裁决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县复议局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裁决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及时向局领导报告有关调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涉及行政裁量行为的案件以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的调解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