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5〕11004号
发布日期:2025-04-30 11:44 来源: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垣曲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5〕11004号
当事人名称:垣曲县水峪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秀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MA0GRXD1XC
地址:垣曲县毛家湾镇毛家村下湾居民组
我局于2025年3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西南侧约300平方米石英砂和厂区外东北侧约200立方米除尘灰随意露天堆放,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5年3月25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5年3月25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厂长胡雄涛个人陈述1份。该证据主要证实了该单位违反控制、减少粉尘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3.视听资料:2025年3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平面图》1份和《现场照片(图片)证据》3组6张照片,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4.书证:2025年3月25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提供的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3)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1份、(4)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工资表1份,证明企业是依法生产的企业。
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我局于2025年4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5〕110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17违反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制度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5日